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湘民初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尚凡系肢体二级残疾人。
年5月8日,金惠芳在老年公寓李尚凡住房内因琐事与李尚凡争执后用铁拐杖打伤原告李尚凡,原告之子李超良向邵东县公安局报案。
年6月20日,原告李尚凡的伤情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尚凡受伤致头皮下血肿,左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面部多处创,右侧鼻骨及左额骨凹陷性骨折;2、误工期天,护理期天,营养期天;3、年6月29日之后脑外伤康复费元;年6月28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
原告花费鉴定费元。
年11月30日,金惠芳因病死亡,金惠芳的继承人有其长子金康云、次子金星荣和其女金香云,金香云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金惠芳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金惠芳致伤原告李尚凡,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惠芳系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故酌定由金惠芳继承人即金星荣、金康云承担6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已形成老年人委托寄养合同关系,原告李尚凡系肢体行动障碍的二级残疾人,被告老年公寓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基于对寄养老人负有安全保障法定的义务,原告在寄养期间受到同在公寓委托寄养的其他老人殴打,被告老年公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表现为:其一、从安全保障设施看,如监控等设备是否配套到位,原告受伤过程监控是否缺位;其二、从安全防范意外发生的人员配备来看,老年公寓是否配备适当人员对其场所范围内寄养之人及时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
综上,被告老年公寓未善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酌定被告老年公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2.生命权纠纷[()渝民初号]
经审理查明,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周庆华在瑞康养老院房间摔倒,后瑞康养老院护工用消毒药水及消炎粉对周庆华左眼角及左手的外伤进行了处理。
年11月30日11时许,瑞康养老院工作人员联系何秀英,告知了周庆华摔伤一事。
何秀英随即赶至养老院,并查看了周庆华的伤情。
此后几天何秀英也经常到养老院看望周庆华。
年12月13日,养老院护工电话通知何秀英,称周庆华看起来不太对劲了,睡觉都张着嘴呼吸。
何秀英和丈夫赶至养老院,观察周庆华后呼叫急救车将周庆华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
年12月13日0时28分,周庆华因跌倒致左胸部疼痛10+天,咳嗽、咳痰3天,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急诊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
后入住该院胸外科,入院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COPD。
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予以解痉祛痰、抑酸护胃、抗感染、抗凝、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对症支持等治疗。
周庆华于12月17日突发意识加深,呼之不应,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与周庆华家属沟通后,周庆华家属拒绝行气管插管、CRP等抢救措施。
12月17日19时许,周庆华被宣布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死亡诊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COPD、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主动脉瓣硬化伴中度返流、三尖瓣中-重度返流、二尖瓣轻度返流。
庭审中,被告瑞康养老院举示了该院工作人员值班记录一份,欲证明周庆华摔倒的实际日期为年11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当天即通知了周庆华的亲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单方制作保存的文件,主观随意性较大,并存在多处勾画,涂改的文字和语句,不具备客观证明力。
经审查,在本院()渝民初号一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康养老院认可的周庆华摔倒的时间为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且有事发时护理工作人员的证人王玉的证言、盖有被告印章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周庆华摔倒的时间为年11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瑞康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在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周庆华老人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理应充分考虑到周庆华的年龄、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因素并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
瑞康养老院在周庆华于年11月26日凌晨摔伤后没有对周庆华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检查,也没有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家属,告知周庆华摔伤的情况并及时送医,以致周庆华的真实伤情未能得以及时发现和救治,并由此造成治疗延误,最终导致周庆华死亡的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告瑞康养老院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
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被告瑞康养老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由被告瑞康养老院承担30%的责任。
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川民初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年11月12日,潘某以子女无时间照顾为由,向被告东双康养公司申请入住其康养中心。
潘某在入住申请表中自述身体健康状况是:高血压、高血糖、三高、冠心病、脑梗致左边肢体不灵活、有洁癖。
合同履行中,被告东双康养公司根据潘某的健康状况的变化,将潘某的护理等级从Ⅰ级护理变更为Ⅱ级护理,养护费从元/月降为元/月。
年11月1日早上5时50分许,潘某从其入住的房间(4栋号)出发,采取手推轮椅车慢走,走到所住楼栋附近的观赏水池边,水池有高约80厘米左右的墙体,水池里水深约30-40厘米。
潘某到水池边后脱去外面的上衣1件,坐在上水池的墙体上,转身将右脚放入水池内,再将左脚放入水池内,在双脚均在水池里面后,右手按在水池墙体上面,其身体正面跌入水池内。
被告东双康养公司值班保安吴代斌巡逻时发现潘某的轮椅车放在水池边,看见轮椅车上放有衣服,但未看见潘某本人,值班保安就去找潘某的护工陈燕辉,陈燕辉发现潘某不在后,向东双康养公司所有值班护工进行了通报,护工经过找寻,护工罗先翠最先发现潘某漂浮在水池里,就与其他人员一道将潘某从水池中捞出,并抬到急救中心抢救,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原告黄晓东、黄晓渝、黄小芹、黄东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本院依法在侵权法律关系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潘某入住被告东双康养公司开办的康养中心时,被告已要求原告家属签署了“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若被告在潘某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第4.4.2条“总平面内设置观赏水景水池时,应有安全提示与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潘某落水死亡的观赏水池既无安全提示也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潘某落水死亡,被告东双康养公司提供的养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潘某落水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和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定,被告东双康养公司对潘某的精神慰藉服务存在瑕疵,对康养中心的昼夜巡逻存在疏忽大意,使潘某落水后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得到及时救治,被告对潘某落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潘某虽然年纪较大,并非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坐在水池墙体上,又将双脚翻进水池内,继后跌入水池死亡,潘某的死亡系自身行为所导致,潘某对其落水死亡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潘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双康养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
4.生命权纠纷[()黑民初号]
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清成的哥哥李清玉系“五保户”,原在古恰敬老院生活。
年11月25日10时53分,李清玉私自从被告中心敬老院厕所蹲位爬出,通过网通公司院内离开中心敬老院。
11月26日早晨,被告中心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发现李清玉不在,立即到肇源县公安局古恰派出所报警并通知李清玉侄子李传军。
经原、被告多日寻找,年2月23日18时左右,李清玉在肇源县八家河偏西北侧的稻田地里被人发现,已经死亡。
2月24日肇源县公安局作出非正常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冻死。
被告中心敬老院正常出入只有一个大门。
在管理老人时,每个楼层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查寝等安保工作,李清玉在三楼居住,由工作人员姜彦辉负责。
事发当晚,姜彦辉查寝发现李清玉不在寝室,以为其溜达去了,没有确认具体行踪。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清玉精神正常,具有正常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其接受被告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却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擅自从敬老院厕所蹲位爬出,该行为敬老院无法预见,对于李清玉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晚上查寝时发现李清玉不在,未及时寻找确认其是否安全,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中心敬老院赔偿原告30%,即.5元。
5.服务合同纠纷[()津02民终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2月16日早上,刘文芳在所住房间内摔伤。年12月20日,刘文芳被送至中国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刘文芳的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建议:1、保守治疗。2、对症止痛等治疗。3、预防卧床并发症。4、定期复查。5、随诊。刘文芳的护理事项为:早晨起来给老人洗漱,协助老人上厕所,换尿不湿,给老人打饭,给老人洗大小便,晚上两个小时一查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刘文芳的伤情系天同医养院护理人员推倒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刘文芳摔倒受伤发生在服务合同期间,天同医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文芳受伤完全是刘文芳自身原因导致,故天同医养院未尽到安全义务,天同医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刘文芳的护理标准并非24小时需要护理,同时考虑到刘文芳年老体衰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天同医养院对刘文芳的摔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主张刘文芳因摔伤导致死亡生命不能延续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文芳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应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现刘文芳在被上诉人处摔伤,被上诉人未尽到护理职责,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刘文芳的护理等级为介助级,日常生活行为自己能够处理,依赖扶手、拐杖等设施帮助,日常生活行为需要服务人员帮助,且被上诉人已配备呼叫器,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就刘文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刘文芳因摔伤导致死亡生命延续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冀民初号]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4日娄修贵被送到被告寿康公寓接受托管养老服务,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
年3月23日晚被告寿康公寓发现娄修贵失踪后通知家属一起寻找。
年3月26日在衡水市冀州区官道李镇官道李村南转窑东侧水渠附近发现娄修贵尸体。
另查明,年12月26日被告寿康公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十二个月,自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死者娄修贵在被告寿康公寓提供给被告人保公司的名单中。
法院认为:娄修贵与被告寿康公寓签订入住协议后交费入住,被告寿康公寓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一方,应对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
通过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被告寿康公寓的内部监控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寿康公寓院内堆放了部分建筑材料并呈现阶梯式,死者娄修贵就是通过此处翻墙外出,被告寿康公寓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死者娄修贵身体基本健康,精神亦正常,其翻墙外出最后造成死亡,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寿康公寓应承但30%的责任。
7.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川13民终号]
一审法院查明,胡碧素之子杨国庆于年5月25日与亲情壹号养老园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杨国庆在入住老人登记表中注明胡碧素病史与用药情况为”①摔跤引起的不说话;②高血压,隔天服用一粒”。
年5月27日凌晨,胡碧素在亲情壹号养老园安排的房间内自床上摔下受伤,亲情壹号养老园安排医生为胡碧素缝合了头部伤口;27日上午,亲情壹号养老园通知胡碧素亲属关于胡碧素受伤的事;27日中午12时许,胡碧素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左颞顶部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病”;胡碧素经住院治疗后于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除与入院诊断内容相同外,还诊断为”脑梗后遗症期”,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1、2、3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外固定拆除时间;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随访”。
年8月30日,胡碧素的伤情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时限为80日、护理时限为30日、续医费为元;胡碧素产生鉴定费元。
另查明,胡碧素年1月25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发、膀胱炎染、高血压病Ⅱ级高危、冠心病、脑A供血不足;同年2月8日,胡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右头额部血肿、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同年5月16日,胡医院住院治疗,仍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3级”,还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痴呆”。
还查明,亲情壹号养老园提供的床位外侧没有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亲情壹号养老园作为专业养老机构,负有提供安全可靠的养老设施和专业的服务人员,同时负有注意安全防范并保障入园养老人员安全的义务;亲情壹号养老园接受胡碧素入园养老,即应对胡碧素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胡碧素在亲情壹号养老园园内自没有护栏的床上摔下受伤,表明亲情壹号养老园提供的养老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为养老人员的床位安装护栏甚易花费也不高,但亲情壹号养老园未考虑其服务对象系行动迟缓易摔倒、跌倒的老年人而疏忽且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亲情壹号养老园管理上存在过失,胡碧素因亲情壹号养老园的过错遭受伤害,亲情壹号养老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胡碧素在入园养老前已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但胡碧素方在入亲情壹号养老园前并未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其患有除高血压之外的其他疾病,也未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其曾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以至亲情壹号养老园不能采取针对性的服务措施,故胡碧素方也存在过错,胡碧素对其摔伤所致损失也应承担与其过错过应的责任。
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对胡碧素受伤的影响力大小,认为胡碧素承担40%、亲情壹号养老园承担60%责任较为适宜。
二审另查明,杨国庆称,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园方告知杨国庆亲情壹号养老园中一个护理人员护理5个养老人员,杨国庆则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胡碧素只有高血压,无其他疾病。
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因亲情壹号养老园设施、设备、食品原因造成胡碧素损害的,亲情壹号养老园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其他原因造成胡碧素损害的,亲情壹号养老园不承担责任。
杨国庆代胡碧素选择的专门服务内容包括:洗脸、洗手、修剪指(趾)甲、洗头、理发、洗浴、部分帮助整理床单、部分帮助整理衣物、保管药品、发放药品、帮助服药、送餐、衣服洗涤,被褥洗涤、物品清洁、消毒、预防保健、社交娱乐,不包括:扶助入厕、协助站立、协助行走等服务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亲情壹号养老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划分。
年5月25日,杨国庆代表胡碧素与亲情壹号养老园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杨国庆在《亲情壹号养老园区入住老人登记表》”病史与用药情况”写明:”①摔跤引起的不说话;②高血压,隔天服用一粒”。
前述事实表明,杨国庆在胡医院出院后第三天即将胡碧素送入亲情壹号养老园,根据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来看,此时胡碧素病情尚未痊愈,且需服用数种药物并进行血压监测,但杨国庆未将前述情况及胡碧素患脑梗死、冠心病、严重高血压等病、入住养老园前短时间内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如实告知亲情壹号养老园,且杨国庆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应是在考察了亲情壹号养老园的服务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和决定,杨国庆对养老园的床是否加装护栏系事先明知的,并清楚该养老园内一个护理人员需要同时护理多个养老人员,但杨国庆既未如实告知养老园胡碧素的病史和身体现状,以便亲情壹号养老园采取有针对性的服务和预防措施,亦未根据胡碧素的病史和身体状况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服务标准,或者要求养老园在床上加装安全护栏,而是选择了与胡碧素身体状况不相适应的基本服务标准。
胡碧素从床上摔下致伤,不排除是因其自身健康状况导致。
杨国庆的行为对胡碧素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亲情壹号养老园未对胡碧素所用床加装安全护栏,但是国家对养老机构用床是否加装安全护栏并无强制性要求,杨国庆或胡碧素也未根据胡碧素的身体状况要求养老园加装安全护栏,对此,养老园不具有过错。
但是亲情壹号养老园作为专业养老机构,提供服务的对象为老年群体,在对胡碧素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胡碧素的人身健康。
在胡碧素摔伤后,亲情壹号养老园未及时采取合理的、足够的措施保障胡碧素得到正规诊治,亦未及时通知其家人到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对胡碧素损伤的影响力大小,胡碧素方自行承担70%、亲情壹号养老园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声明:以上判决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内容经作者删减、整理;如转载请注明作者与出处;封面图片来自网络,使用前未能查找到权利人具体联系信息,如不同意使用,请联系删除)
来源:学昌养老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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