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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霞与马生辉、马德仁、杨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以下简称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

法院意见:

……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48元……

全文如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汝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汝内民初字第44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为霞,女,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坤,男,年9月12日生,系张为霞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生辉,男,年12月19日生。

被告:马德仁,男,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年1月17日生,系被告马德仁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男,年3月15日生。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44号。

负责人:赵高潮,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学民,男,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副处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霞与被告马生辉、被告马德仁、被告杨俊、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以下简称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年4月6日原告申请鉴定,年8月15日本院收到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被告马生辉、杨俊外出,无具体地址也无联系方法,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年11月14日向被告马生辉、杨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坤、崔胜利,被告马德仁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权长胜、吉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辉,被告杨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5月29日19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洛界高速大安收费站匝道内,被被告杨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当医院抢救治疗、年6月1日因伤情严重转入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年9月1医院继续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颅脑、肺部及左足部严重受伤。被告杨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被告马生辉作为实际车主,没有为肇事车辆入户并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德仁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无驾驶资格的杨俊驾车撞伤原告。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明知行人、电动车、摩托车严禁驶入高速公路,但却听之任之,其应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前询问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年初,其到位于宁洛高速汝阳服务区被告马德仁经营的回民餐厅打工,服务区原来开有一个侧门,方便服务区的人员出入购物及采购原料,可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封住了。无奈在服务区上班的人员只有从最近的收费站(汝阳县产业集聚区站、俗称大安站)出入,事故当天其是去汝阳县内埠镇买东西,回服务区的路上在宁洛高速大安收费站的匝道内与原告相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出入汝阳大安收费站时只用把拦杆抬起,低头就能过去,收费站无人阻拦、也不收费。其当时骑的是被告马生辉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前马生辉已不在餐厅,车钥匙由老板马德仁保管,车钥匙有时在马德仁住室内、有时在餐厅收银台桌上。之前其也经常骑摩托车出去,有时候向老板马德仁打招呼、有时不说就出去了。事发当天钥匙在餐厅收银台上放着,其拿着钥匙就出去,结果就发生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其本人感到非常愧疚,也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只是其能力有限,无力承担。

被告马生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前询问中陈述摩托车是在本案事故发生1年前他在汝阳县内埠镇买的,一直未入户,出事前其已回甘肃老家不在汝阳,摩托车留在马德仁经营的餐厅内。本案原告起诉马生辉没有道理,如果是肇事司机跑了,告车主也有道理,现在肇事司机杨俊已经到庭,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马德仁辩称:摩托车是马生辉买的,还没有来及上牌照。马生辉离开后摩托车及车钥匙一直放在餐厅,事发当天其并没有把车钥匙交给杨俊,是杨俊自己拿着钥匙开车出去。虽然杨俊是其餐厅的员工,但其是在休息时间骑车办私事,作为老板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从事故发生原因上分析,原告是骑电动车逆行,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有假如服务区有出口,谁也不愿意上高速公路从收费站出入,服务区原来有侧门,本案事故发生前20天左右不知什么原因被封住,服务区所有人员外出或上下班只有从收费站出入,这本身就很危险。而本案事故发生后,服务区南侧又重新开了出口,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是服务区的管理部门,这说明本案事故发生与被告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有因果关系,管理处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主体错误,公路、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管理之责非公路部门。公路部门仅负责公路完好,道路上车辆行驶安全的责任主体为公安部门。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管理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也不应承担责任。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已将宁洛高速汝阳服务区承包给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仅负责征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服务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承包期内服务区的管理、收费全由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关于服务区是否开出口,在哪里开出口,均由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决定和实施,与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无关。3、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走另外法律救济途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二、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得到支持。第一、二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主张及辩解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出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年5月29日19时,被告杨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宁洛高速大安收费站匝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为霞相撞,造成张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年4月6日法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质证意见,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提出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马德仁质证意见无异议。

关于焦点二,原告出示照片3张,证明在照片拍摄时间年6月份,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仍有人骑电动车或者摩托车从大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却不予制止。

质证意见,被告宁洛高速管理处提出其负责的是路政管理,如果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道路缺陷造成,那么管理处当然要承担责任,而道路上的车辆、行人是归高速交警管理,管理处就没有该项职权。从照片上显示其在大安收费站入口已经设立警示标志提醒风险,而对高速公路行车安全与管理是高速交警负责,管理处无任何责任。

被告马德仁提出对照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不是他的,杨俊是在下班以后外出且已成年,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管理责任。

针对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出对其与被告杨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被告马生辉作为车主应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其次被告马生辉离开后,肇事摩托车交给被告马德仁保管。根据被告杨俊及被告马德仁庭前询问中的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杨俊已多次骑肇事摩托车外出,而被告马德仁明明知道杨俊无驾驶证,对杨俊骑车外出却未制止,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汝阳县大安收费站已经设立警示牌严禁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驶入高速公路,但当杨俊驾驶摩托车、张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收费站出入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却不予阻拦,结果导致被告杨俊驾驶摩托车,在宁洛高速大安收费站匝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为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洛界高速管理处作为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的管理部门,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出示:1、照片5张,证明在宁洛高速大安收费站入口处已设置足以提醒注意的标识牌,管理处作为收费站管理部门已尽到提醒义务。2、协议书1份。3、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三方订立协议,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将龙门、汝阳服务区的加油站承包给洛阳石油分公司经营,把服务区除加油站以外区域承包给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经营。3、国务院国发[]9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国务院对公路、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职责明确是由公安机关负责。

质证意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高速管理处对此有管理职责,否则为什么要提醒车辆及行人注意;国务院文件是复印件,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辨认;而本案原告张为霞、被告杨俊都称自己是从大安收费站出入高速公路,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此却视若无睹、从不阻拦;标识牌提醒只是形同虚设;两份协议书是高速公路服务区内部管理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德仁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提出根据该协议汝阳服务区的建设、管理由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因此汝阳服务区是否开侧门由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决定,与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无关。而原告是在汝阳县服务区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承包的加油站工作,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因此,本案原告张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杨俊驾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由高速交警负责管理,与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无关。

关于焦点三,原告出示:1、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长安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被鉴定人张为霞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2、医院病历及出院证2份。3、医院住院收费单据3张及门诊收费单据1张,合计.11元。证明:原告因颅脑损伤等在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从年5月29日至年6月1日、第二次年9月1日至年12月3日、第三次从年12月14日至年3月16日。经诊断为:脑积水术后、脑出血术后、脑出血后遗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元。期间由于病情变化遵医嘱又到河南医院住院治疗。4、河南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2份、病历2套。5、河南医院住院收费单据3张、门诊收费单据4张,合计.5元。证明原告年6月1日至年9月1日、年12月3日至年12月14日曾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颅脑损伤术后、②癫痫、③肺部感染、④气管切开术后、⑤颅脑缺损、⑥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共花费医疗费.5元。6、河南医院处置单1张。证明高压氧收费元。7、中国人民武装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元。8、惠济药房销售小票1张,计64元。9、河南朗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张为霞购买三维钛板1个、钛钉1个,支出元。1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元。11、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0张,计元。12、户口本复印件6张及洛阳市汝阳县工业区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为霞父亲张周(年11月9日生)、母亲马团(年10月4日生)共生育原告兄弟姐妹5人。

质证意见:被告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提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证据与其无关;马德仁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年5月29日19时,被告杨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匝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张为霞相撞,造成张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医院抢救治疗,此后至年3月16日,由于病情变化等原因,原告先后在医院、河南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颅脑损伤术后、②癫痫、③肺部感染、④气管切开术后、⑤颅脑缺损、⑥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其中在河南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建议需陪护3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元。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年7月3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为霞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马生辉所有,被告马生辉未对该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马生辉因故离开宁洛高速汝阳服务区后,将摩托车及车钥匙交服务区餐厅老板被告马德仁保管。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杨俊已多次驾驶该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是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二级机构;该管理处是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在其入口处设置有禁止行人、自行车等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牌。

又查明,原告张为霞父亲张周(年11月9日生)、母亲马团(年10月4日生)均健在,共生育原告等兄弟姐妹5人。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03元/年、.9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认定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生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未向保险公司为肇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为霞要求被告马生辉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在其入口处虽设置警示牌禁止行人、自行车等进入高速公路,而本案中当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驾驶违禁车辆从收费站入口出入高速公路时,其收费站工作人员却未尽到安全提醒和制止的管理职责,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作为该收费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德仁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杨俊没有驾驶证,放任杨俊骑车外出,未对肇事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应与被告杨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马生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5%,被告杨俊承担50%,被告马德仁对被告杨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辩称的其不是高速公路管理者与其在所管辖的收费站的出入口处设置警示牌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其中.61元有相关正规票据证明,应予确认,另外河南医院处置单1张(高压氧收费元),惠济药房销售小票(买药64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3元/全年×20年×90%)、营养费元(住院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5元[父亲张周(.95元/年×14年×90%÷5)+母亲马团(.95元/年×13年×90%÷5)],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依鉴定结论、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确认护理费为.4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医院住院天×50元/天×2人)+(河南医院住院天×50元/天×3人)];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伤残等级及在家休养等因素,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8年、2人护理,确认为.4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3元/全年×8年×2人);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确认为0元[(医院住院天×20元/天×受害人及陪护共3人)+(河南医院住院天×20元/天×受害人及陪护共4人)];鉴定费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残疾用具费元(购轮椅)及购成人尿裤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58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考虑其伤残的部位、等级、造成原因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依前述归责原则,首先由被告马生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48元,被告杨俊承担4.79元,被告马德仁对被告杨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生辉赔偿原告张为霞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为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8元

三、被告杨俊赔偿原告张为霞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79元

四、被告马德仁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杨俊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为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由原告张为霞承担元,被告马生辉承担元,被告马德仁承担元,被告杨俊承担元,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延伟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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