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甲
被告:上海乙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甲诉称:其于年12月14日晚至被告乙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外出购烟,按照酒店走廊的指示牌下至一楼的安全通道内,发现大门被锁无法外出,遂准备搭乘该通道内的电梯折返上楼,未料该电梯井处于空置状态且外部没有任何禁行标志及防护装置,导致原告步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经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乙酒店仅支付了医疗费元。该酒店所在的建筑物系被告丙公司所有,由乙酒店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乙酒店未能对投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而丙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瑕疵并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应负连带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二期治疗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5元、残疾赔偿金元、辅助器具费元、诉讼代理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元。
争议焦点:
被告乙酒店辩称:原告赵甲摔伤的地点并非酒店承租范围,己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发的安全通道系丙公司使用,原告当晚实际已走出酒店的经营场所,故不存在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事实。且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元。另原告在事发时饮酒过度,严重影响其判断力,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辩称:事发通道以及涉诉电梯本不属于租赁范围,因被告乙酒店要求将涉诉电梯的轿厢拆除,把二楼以上的电梯井改为仓储室供其使用,己公司同意后,乙酒店便派人拆除了电梯轿厢,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赵甲坠井受伤。己公司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用于出租的房屋本身亦无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年12月14日晚,原告赵甲至本市某路某号被告乙酒店住宿。当晚23时许,赵甲通过酒店4号通道行至该建筑物靠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因该通道内的电梯井空置(电梯轿厢已被拆除)且未设防护装置,原告酒后步人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事发后,赵甲于次日凌晨4时许报,民警赶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粗隆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喙突骨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于年12月17日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重建钉内固定+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8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元、辅助器具费元。
另查明,被告乙酒店与被告丙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丙公司将位于某路某号的房屋出租给乙酒店,并注明一楼靠近中兴路通道(即事发通道)为丙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乙酒店经丙公司同意,拆除了位于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将二楼以上电梯井位置改为仓储室,由乙酒店使用。施工过程中,未对空置的电梯井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赵甲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甲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甲从电梯空井跌入电梯底部受伤,致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喙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右下肢功能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日,护理期为日,营养期为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甲与被告乙酒店均确认事发后乙酒店向赵甲支付了医疗费元,同意在本案确定乙酒店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赵甲自认事发前曾饮酒。
审理结果:
本案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是被告乙酒店是否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乙酒店作为承租人在装修过程中拆除电梯轿厢,出租人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监督管理之责;三是原告赵甲自身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乙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就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乙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其辩称在通往事发通道的拉门上已张贴警示标志,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拉门所在位置当晚并无照明设施,即使存在该标志,也完全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对于乙酒店所持事发通道以及电梯并不包含在租赁范围内,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乙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乙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甲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乙酒店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丙公司和被告乙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丙公司同意乙酒店拆除位于近中兴路的一楼通道内的电梯轿厢并对二楼以上电梯井部位进行改造、由乙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以及一楼电梯井部位,故丙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当负有管理义务。现乙酒店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一并承担丙公司的相应责任,原告赵甲对此亦表示同意,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赵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年12月1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记载:“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酒店4号通道一楼消防门外近中兴路转角空铺面的电梯井,未设防护措施,致使一醉酒客人掉落电梯井内。”结合原告自述可以认定,赵甲酒后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乙酒店的责任。
现原告赵甲要求被告乙酒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认定医疗费.33元、辅助器具费元、查档费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共14天,扣除住院期间自费饮食5.5元,实际为.5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元;四、交通费,原、被告对赔偿基数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五、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事实,依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并参考多级伤残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八、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也系其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今后实际情势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查档费,被告乙酒店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乙酒店已经支付的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上海乙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元(已履行人民币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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